2005年9月16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宁要民事抗诉 不要“三审终审”
王水明

  由我国民诉法专家江伟教授和孙邦清博士起草的民事诉讼法建议稿将“三审终审制”列入其中。
    新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评价法律制度同时必须考虑到效益因素,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任何法律制度要想保持长久生命力,必须充分追求制度效用最大化的经济目标。由于“三审终审”制中的第三审仅是法律审,是对原一、二审裁判的一种监督和纠正,因而,可以将“三审终审”制看作法院系统自身的监督,但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角度来看,民事抗诉显然比“三审终审制”更胜一筹,表现在:更能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经济消耗,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民事抗诉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极小,因而,民事抗诉制度设置在无须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完全能够负荷现实司法需要。相反,如果法院要完全承担设置“三审终审”制后的案件负担,势必要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从而极大地增加司法成本、诉讼成本,而这些成本的开支最后均会转化为社会成本。让社会为此承受额外的巨大负担,与诉讼的效益要求背道而驰。由于“三审终审”制中的第三审级完全是新设置的,按照经济学原理,重新创设一项制度所需要的成本远远高于对原制度的改进,因此通过改革民事抗诉制度的缺陷,似乎更符合经济学要求。
    “三审终审”制的设立,实质是为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又提供了激励机制,必将“刺激”当事人进入“第三审”,由此经过三个审级的审理,将使得诉讼周期延长,更多司法资源被浪费。另一方面,民事抗诉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大部分案件经过二审后即可发生既判力,有利于迅速维护社会稳定。用如此小的投入就能起到监督法院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可见,民事抗诉制度仍然不失为一种极具制度效用的监督制度,理应予以维持和加强。